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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与被告王蕾、王学精、陈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学精,陈明江,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43号原告陈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王学精,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明江,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蕾,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精(系被告王蕾之父),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参与调解。原告陈勇与被告王蕾、王学精、陈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被告王学精、被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蕾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学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蕾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蕾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累计拖欠利息8.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尽快清偿,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学精、陈明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承诺清偿欠款,并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产生新的拖欠,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累计拖欠利息2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6.6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3.5万元;2、被告王学精、陈明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学精、王蕾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经按照月利率2%标准偿还大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欠款情况属实,愿意积极偿还欠款,但是目前经济情况困难,请求给予减免剩余利息。被告陈明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蕾(乙方)与原告陈勇(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每月利息为2%,利息每三个月结清一次,存入甲方指定帐户,连续拖欠二次视为被告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通过正当途径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则无条件全额承担甲方为追讨该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支付甲方追债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违约情形发生,违约方除承担约定责任外,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乙方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追讨上述费用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责任,并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被告王学精在该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蕾提供了借款70万元,被告王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王蕾、王学精、陈明江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续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续期一年至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王学精、陈明江在协议书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学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30万元借款已欠息12个月,欠息金额7.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70万元借款已欠息6个月,欠息金额8.4万元,两项共计15.6万元,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欠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学精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70万元借款12个月未付息,欠息金额16.8元,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部分欠息。原告多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续期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短信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蕾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被告王学精、陈明江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具体分析如下:原告陈勇与被告王蕾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庭审中,被告对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共欠付利息金额26.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5万元,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违约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精、陈明江作为被告王蕾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续期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精、陈明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期间、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6.6万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学精、陈明江对被告王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0元,由原告陈勇承担483元,被告王蕾、王学精、陈明江承担18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