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赵文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赵文玲,宋淑珍,高庆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刘建光,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3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女,14岁,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申请执行人:赵文玲,女,51岁,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申请执行人:宋淑珍,女,62岁,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申请执行人:高庆山,男,73岁,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被执行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兴安路23号一层西路。被执行人:刘建光,男,44岁,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第三人刘福,男,76岁,194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易县。本院在执行高某、赵文玲、宋淑珍、高庆山申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乡支公司、刘建光的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树江审判员 :李会军审判员 :张艳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丛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