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温海宏与黄伟、陈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宏,黄伟,陈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208号原告:温海宏,男,1988年8月6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伟,男,1982年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陈立波,男,1956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温海宏诉被告黄伟、陈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黄伟、陈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3个月为16997元)2、判令被告陈立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因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温海宏借款52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5个月,即于2015年8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2.5%,按月支付。被告陈立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担保书上签字,承诺保证借款人(即被告黄伟)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被告陈立波承担连带偿付和连带赔偿责任,并约定原告无须先向被告黄伟追偿,可直接向被告陈立波追偿,且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出借人所在地(身份证地或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黄伟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伟因支付民工工资各原告借款523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证据3、个人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立波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书,约定有争议时应向出借人(原告温海宏)所在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证据4、民工收到工资后向被告黄伟出具的总收条,证明工人是收到被告黄伟发放的工资。被告黄伟辩称,2014年被答辩人在信丰县××大队承接了园林绿化工程,答辩人帮被答辩人组织了工人去施工。因被答辩人未支付完工人工资,工人于2015年闹到信丰县劳动局,也找到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当时工人情绪很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安抚好工人后,被答辩人跟答辩人说公司(被答辩人挂靠的中标公司)可以拿出来,但是要答辩人写一张借条给被答辩人,还要被告陈立波做担保,答辩人本来不同意,但被答辩人称在借条中载明借钱是给工人发工资就行。工人拿到钱后就回去了,但借条一直在被答辩人处,没有还给答辩人。被告陈立波辩称,被告黄伟叫答辩人去给其做事,没有拿到工资。写了借条之后,被答辩人叫了人去威胁答辩认,而且去了两次,其中有一次还差一点动刀了。被告黄伟、陈立波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曾绍民等14位民工因未拿到在信丰县××大队新建办公区绿化区做砌砖工程泥工工资52300元在信丰县××监察大队调取的投诉信息一览表纠纷处理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9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经被告黄伟的手,而是直接发了民工工资,被告黄伟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是被逼写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黄伟、陈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黄伟、陈立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是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伟、陈立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黄伟、陈立波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黄伟因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欲向原告借款56630元。被告陈立波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因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黄伟提供借款5663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5%,被告陈立波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保证被告黄伟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由被告陈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伟在该《个人担保书》备注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伟实际向原告温海宏借款523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得现金523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立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陈立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温海宏提交的现有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温海宏与被告黄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陈立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六个月。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2月16日之前)要求被告陈立波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波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温海宏借款523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温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