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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银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银,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赵银银在渝北区XX大道XX小区XX幢X-X的合租房客厅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平板电脑。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银银在两江新区XX街道XX百货商场内的XX店内盗走共计14478元的七部手机,在XX化妆店内盗走一盒价值199元的护肤品。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银银在上述XX店内盗走价值23680元的九部手机。案发后一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银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累犯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银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银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银银退赔被害单位XX店经济损失35660元及一部手机(手机已发还),退赔被害单位XX化妆店经济损失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