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户籍所在地灵寿县。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某省道216公里862米处,与孙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某省道216公里862米处,与孙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白某某、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孙某车损自负;在交强险范围内孙某赔偿白某某损失25099.95元,剩余部分孙某赔偿白某某13246.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某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我看见一辆货车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然后我就往南躲了躲,躲到了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这时我们的车距离就已经很近了,没躲开就撞到了一起。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号,车是我的,没有保险,没有年检。当晚20时左右我在西环一间烧烤店吃的饭,吃饭期间我喝了三瓶啤酒。23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走的。我有C1驾驶证。2、证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停车场道口,左转驶入公路左侧,准备去路对过吃饭,我看到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摩托车在公路中间晃悠,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结果没有躲过去,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后来我下车拨打的120急救电话,120来了以后把摩托车司机送往灵寿县医院。在公路最左侧的非机动车道出的事。我有驾驶本,车辆正常年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9张、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白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6.89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白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归案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检测,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6.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