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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彦平、甄平均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平,甄平均,张桂芬,马亚飞,马亚丽,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家庄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平,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平均,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住深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芬,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住深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飞,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深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丽,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现住深泽县。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康德谦,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深泽县石油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宋兰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彦平、甄平均、张桂芬、马亚飞、马亚丽因认为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家庄海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坤房产公司)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8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是燕赵小区南栋西起1单元1-4层、西起2、3、4单元1-3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案诉争建设规划许可证项下益佳悦城市广场北楼的相邻方,因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因为其采光、通风受到了影响,这应当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对原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意见,因为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影响采光与否与行政行为不具备直接关系。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没有意见,建设该工程时,规划部门已经对采光作出了日照分析图。二、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称,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人民政府编制的2013-2030年建设的城乡规划用地总图,按这个规划图批准的规划许可。该规划已经报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地方都是图上R2的部分,是商住用地,按图标上的不同类型用地,由石家庄设计院首先做环评报告,然后主管部门向开发部门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其它证件。以前原告建房时,肯定是政府有规划批准的,但是后来政府又重新做了规划,如果与以前的规划有冲突,以新规划为准。法律依据是一切按着行政程序办理的。提交证据:深泽县城乡规划总体图、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规划许可是经政府批准的;日照分析图,日照分析图可以证明每天日照可以满2小时,这个图是石家庄市建筑设计院画的。原告称,证据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构,被告不具备作出规划许可的职权。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向第三人颁证之前没有进行公示,颁证以后也没有进行公示,另外被告对颁证的行为审查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赋予原告的权利。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不合法,诉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益佳悦城市广场北楼一共是28层,楼高84米,但距离原告所在房屋仅50米左右,这个楼间距不符合1:1.55米的规定。第三人称,是按政府部门批复进行施工的。原审依职权向深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了深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经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法院调取的深泽县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被告内设部门有规划科,负责县城的规划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规划许可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原告称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故程序不合法。但五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的“益佳悦城市广场”中间现隔有深泽县平安医院和一条道路,并不是直接的相邻方。原告以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被告撤销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可以通过民事案件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张彦平、甄平均、张桂芬、马亚飞、马亚丽对此裁定不服,共同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建的益佳悦城市广场中间现隔有深泽县平安医院和一条道路,并不是直接的相邻方”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海坤房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及规划标准,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及日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由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是其采光和通风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编制的规划报上级批准的,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深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足能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海坤房产公司所建的益佳悦城市广场已经竣工,原审基于上诉人的房屋与益佳悦城市广场中间隔有深泽县平安医院及一条道路之情况,认定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