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刚勇与喻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勇,喻芳,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彭刚勇,喻芳,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彭刚勇,喻芳,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彭刚勇,喻芳,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462号原告:彭刚勇,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芳,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三期3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壮,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刚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芳(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元、中介费损失28750元,合计143750元;3、被告支付银行评估担保费9700元;4、被告支付公正委托费用1160元;5、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帮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费用11406元;6、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2800元;7、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城开汉口秀园7栋2单元5层3室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办理不动产证费用11406元,为被告偿还1个月贷款2800元。贷款期间,因被告有不愿意卖房的想法,经三方协商,被告将涉案房屋公证到第三人名下,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26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城开汉口秀园7栋2单元5层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0.40平方米,总房款1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首付款51万元以原告为被告提前还贷形式支付;尾款62万元办理商业贷款;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须向第三人支付信息服务费287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被告原因未能完成交易手续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7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28750元。为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800元;2016年8月11日代被告支付房屋评估费97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人职员刘豪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代被告支付公证费1260元;2016年9月1日代被告支付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契税11406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存款188916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对被告银行存款188916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屋定金收条、中价费收条、银行评估担保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手机交易记录截图、契税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交付及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刚勇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彭刚勇与被告喻芳及第三人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喻芳返还原告彭刚勇定金2万元;三、被告喻芳支付原告彭刚勇违约金11.5万元;四、被告喻芳赔偿原告彭刚勇中介费、评估费、公证费、契税等经济损失共计538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1465元,合计5543元,由被告喻芳负担(此款原告彭刚勇已预付本院,被告喻芳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彭刚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