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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某、胡某与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姚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A座20层。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郭某、胡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郭某、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某、胡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16元,减半收取为53508元,由上诉人郭某、胡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亦由上诉人郭某、胡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