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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严宏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宏斌(曾用名严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严桥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住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宏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宏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和会见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房地产开发商严某1为了在孝感市高新区严某4小学旁边开发项目,需要严某4社区帮忙协调拆迁工作和完善建设手续,邀请被告人严宏斌等人到其在大悟县经营的山庄玩乐,严某1驾车从孝感市城区出发前,乘被告人严宏斌到办公室拿充电器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放入严宏斌放在车上的包内,被告人严宏斌将此款据为己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宏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严宏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对被告人严宏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严宏斌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严宏斌收受的10万元是严某1委托进行拆迁协议的费用及补偿费用,分别补偿给晏某4.3万元、严某55.7万元。严宏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严宏斌是在没有受到调查的情况下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严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有户籍证明、证人严某1、严某2、李某、严某3、晏某、严某5的证言、严宏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严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月29日孝开丹组(2013)1号《关于严桥社区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和2015年11月17日孝高丹(2015)28号《关于中共丹阳办事处严某4社区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严宏斌任严某4社区党支部书记。严某1证言:(2014年5月1日)以商讨联合开发的事为名,接(严宏斌等人)到我在大悟投资的山庄玩,并找机会送10万元给严宏斌,以图他让我顺利开工。他上了我的车开到严某4社区街口,他说要到办公室拿手机充电器,我停车后他将随身带的棕色公文包放在我的车上后就到办公室去了,我见他的公文包在车上,将我事先准备的10万元趁机放在他的公文包里。他上车后我开玩笑说他总是打牌输钱包里一分钱都没有,暗示他我向他的包里放过钱。上述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严宏斌在担任严某4社区主要负责人期间,收受他人10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严宏斌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证人严某5证言:(严某4小学旁边的项目拆迁,涉及到天河水箱厂)2016年4月份,严宏斌当面给我5万多元现金,说是天河水箱厂拆迁严某4社区给我的补偿费。证人晏某证言:2016年8月份,严某4社区一共给了我补偿款9.3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后面一次严某4社区给我转了4.3万元。上述证据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证实:严某4社区及严宏斌本人以严某4社区的名义,曾先后支付给严某5、晏某的部分拆迁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严宏斌收受严某11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严宏斌的辩护人提出“严宏斌收受的10万元是严某1委托进行拆迁协议的费用及补偿费用,分别补偿给晏某4.3万元、严某55.7万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3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严宏斌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严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严宏斌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实名举报,于2016年6月14日对严宏斌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询问中,严宏斌没有交代收受严某110万元的事实。严宏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宏斌在担任社区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鲁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