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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朝中与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中,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83号原告:胡朝中,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70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6974J(1-1)。法定代表人:邹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莹莹,女,该公司员工,安徽省合肥市室。原告胡朝中与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中,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和7月的工伤工资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在被告驻包河望湖城区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责令原告等员工在无公章无约定工资标准与时间的空白格式劳动合同上签名、填写电话等个人信息,空白合同由被告单独保管至今。保安工作实行白班与夜班两班制,每班12小时,原告上白班,从7点至19点,平均每月工作27天,月实发工资2100元。被告长期安排保安严重超时加班,却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亦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此外,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正常工作中被业主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医药费和工伤工资。由于被告长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被迫离职,并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元;原告与业主发生纠纷后未经鉴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无故离岗,被告打电话、登公告要求其到岗,均遭其拒绝,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胡朝中入职保安公司,被安排望湖城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5月28日,胡朝中与业主发生纠纷并受伤,经望湖派出所调解,由业主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胡朝中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胡朝中无故离岗。离岗前,胡朝中月工资2100元,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岗后,胡朝中在其弟陪同下,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6月和7月工伤工资3000元、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4827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双方协商未果。12月6日,保安公司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胡朝中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归岗,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12月9日,胡朝中申请劳动仲裁。保安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审后,2017年1月18日,胡朝中向保安公司索要2016年11月的工资,并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一栏内填写“回家”,保安公司将2383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胡朝中。2017年2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保安公司支付胡朝中年休假工资2703元;三、驳回胡朝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胡朝中提供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望湖城月桂苑员工花名册、丹桂苑保安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江淮晨报、员工离职结算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胡朝中于2016年12月1日无故离岗后在其弟陪同下,向保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6月和7月工伤工资3000元、2011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4827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因协商不成,胡朝中申请劳动仲裁,鉴于保安公司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胡朝中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金额为11550元(2100元×5.5)。至于仲裁庭审后,胡朝中为领取2016年11月的工资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一栏内填写“回家”,不能改变此前由于保安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胡朝中先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6年5月28日,胡朝中与业主发生纠纷并受伤,但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迳行请求支付2016年6月和7月的工伤工资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保安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已安排胡朝中带薪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受时效限制,可支持胡朝中离岗前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1931元(2100元÷21.75天×10天×200%),但仲裁部门裁决支付2703元,保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以此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朝中与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朝中年休假工资2703元、经济补偿11550元,合计14253元;三、驳回原告胡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月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