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卫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卫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拒赔理由基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而该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照片,该司法鉴定所并未派员进行现场勘验,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客观,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次事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受损车辆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系驾驶员作业时吊车超负荷起吊所致,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卫忠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案件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所有的苏F×××××起重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由此而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的起重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受损并因此支付了维修费177000元(该费用与人保公司定损金额基本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予以赔偿;3、被上诉人未违反安全装载之规定,上诉人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做明确的说明,而未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就该格式条款中的上诉人可免责的情形及条款,并未做出任何提示及说明。张卫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向张卫忠支付保险理赔款177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张卫忠雇请的驾驶员黄建新(曾用名张黄军)驾驶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码:H9149004939、车辆识别代号:LFCNKC4P1E2002023)在南通市××二甲镇余北大桥西边龙昌混凝土堆场起吊货物时,因操作不慎造成该专项作业车部分损坏的单方事故。当日,张卫忠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定损,定损金额为177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5000元。之后,张卫忠将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送往南京长和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77000元。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张卫忠。南京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卫忠,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卫忠据此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保公司以张卫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张卫忠遂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张卫忠领取保险理赔款。2、张卫忠同意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残值2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HGS【2016】痕迹字第0089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检验意见:未检见碰撞痕迹,该吊车大梁弯曲系超负荷起吊所致。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及受损车辆照片。该司法鉴定所未派员进行现场勘验。以上事实,有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授权委托函、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卫忠,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委托张卫忠行使。故张卫忠因黄建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张卫忠因涉案车辆维修已支付维修费177000元,张卫忠同意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残值2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张卫忠保险理赔款175000元。对张卫忠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张卫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有权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的拒赔理由基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而该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该司法鉴定所并未派员进行现场勘验,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客观。因此,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卫忠保险理赔款175000元;二、驳回张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92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吊车作业时超负荷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拒赔范围,人保公司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张卫忠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1、该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系人保公司单方面做出,不具有客观性;3、人保公司未提供询问人黄建新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京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系吊车作业时超负荷所导致,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