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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本区惠南镇观海路兴伟学院2号楼218宿舍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孔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导致的右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孔某被接报前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已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王1、王2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孔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