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178号罪犯李杰,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无为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浙舟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69266.51元,人民币190733.49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6.12元,累计消费人民币5890.68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083.0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九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