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涛、杨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涛,杨立丽,杨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019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该单位职工。被告:时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立丽,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涛配偶。被告:杨玉海,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涛、杨立丽、杨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涛、杨立丽、杨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时涛、杨立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3223.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杨玉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涛于2006年4月12日在我行借款5.6万元,2007年4月12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53223.7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已欠121558.0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由被告杨玉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发放时,被告时涛、杨立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立丽对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时涛、杨立丽、杨玉海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时涛于2006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现结欠本金53223.71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3‰,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06年4月12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6000元,被告时涛已经收取贷款56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玉海为被告时涛56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6年11月19日向借款人时涛及配偶杨立丽进行催收。证据5、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7年1月25日向担保人杨玉海进行催收。证据6、贷款账户明查询细表一份,证实2006年4月12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4月13日,累计偿还本金2776.29元,结欠贷款本金53223.71元;利息未偿还,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开始欠息,截止目前累计欠息121558.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贷款结清日)。还款方式为利息随本清。从2007年4月13日至贷款结清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此六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涛于2006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现结欠借款本金53223.71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3‰,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06年4月12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6000元,被告时涛已经收取贷款56000元。被告杨玉海为被告时涛56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借款人时涛及配偶杨立丽进行催收,于2017年1月25日向担保人杨玉海进行催收。自2006年4月12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29元,现结欠贷款本金53223.71元;利息未偿还,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开始欠息,截止目前累计欠息121558.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贷款结清日)。还款方式为利息随本清。利息计算自2007年4月13日至贷款结清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时涛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时涛、杨立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立丽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时涛、杨立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223.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海自愿为时涛的贷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涛、杨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223.71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欠息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玉海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