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桂东与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东,吴联榕,赖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17号原告:林桂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联榕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赖春梅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原告林���东与被告吴联榕、赖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东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吴联榕、赖春梅立即归还林桂东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类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与吴联榕系亲戚关系,吴联榕与赖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吴联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一年付息一次,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吴联榕又向其借款2万元(该款是其从姐姐林美连处借来),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经催要,吴联榕���付了2015年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12月24日晚吴联榕、赖春梅离家出走,逃避债务,现失去联系。吴联榕、赖春梅未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林桂东与吴联榕系亲戚关系,吴联榕、赖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吴联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桂东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吴联榕取得借款后向林桂东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吴联榕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桂东借款2万元(该款系林桂东向林美连借),约定月息2分,吴联榕取得借款后向林桂东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吴联榕支付2014年、2015年度的利息。2016年2月1日,经催要,吴联榕对前述2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付息一次,载明“兹向林桂冬手借到贰万元(即林美连的),×0.02,最后付息”等内容。2016年2月11日,吴联榕对前述3.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付息一次,载明“兹向林桂冬手借到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15),最后付息”等内容。现林桂东以吴联榕、赖春梅外逃躲债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桂东提供的借条、林美连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吴联榕、赖春梅婚姻关系登记表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联榕向林桂东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林桂东要求吴联榕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吴联榕、赖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吴联榕、赖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联榕、赖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林桂东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类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1.5%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吴联榕、赖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袁碧玲人民陪审员 丘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