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时长海与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长海,涟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26行初9号原告时长海,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涟水县,现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国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虎,该局民警。原告时长海诉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巍巍、委托代理人孙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长海诉称,原告与崔某某(时某甲妻子)家系邻居,崔某某家住西边,原告家住东边,两家均于2015年建好新房屋。为方便出行,原告于2016年8月在新建的房屋门前及东侧铺设了便于车辆进出的水泥路。水泥路修好后,崔某某公公时某乙用草钩、斧头等对水泥路予以砍砸,由于不影响使用,原告对此没有追究。2016年8月17日,崔某某冒充路的主人,雇佣他人联系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徐庄组的徐某,亲自指挥其用挖掘机将原告家新铺的水泥路予以毁损,被毁损的路面价值足以给予治安处罚。原告知悉后即报警,被告黄营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黄营派出所于2016年8月18日对实际驾驶挖掘机的徐某进行了询问,也对被毁损的水泥路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崔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18日之前处理完毕该治安案件。原告多次找被告下属黄营派出所要求处理,但黄营派出所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人民警察法》规定,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黄营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接警处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治安案件作出结论,构成违法,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自接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结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邻居时某乙签订的《协议书》;2、2015年黄营乡大飞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3、被毁损路面照片5张;4、2016年11月6日原告《关于对故意毁损财物违法行为人崔某某予以治安处罚的申请》。被告涟水县公安局辩称,一、涟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对报警予以受理并处警。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接到时芹报警后即派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家新铺的水泥路被破坏,民警多次拨打报警人电话均无人接听。因在几天前原告家为铺路和其邻居时某乙家发生矛盾已几次报警,民警分析原告家水泥路被破坏可能与时某乙家有关,但去时某乙家了解情况却无人在家,民警当日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于2016年8月18日上午告知了报警人时芹。二、被告在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报警人调查情况及反映诉求的渠道。2016年8月18日,民警找到开挖机将原告家水泥路毁损的驾驶员了解情况,2016年8月19日,民警询问了原告所在村的村支书孙某了解相关情况,得知原告家与时某乙家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6年8月20日,民警告知时芹,其8月17日的报警是两家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不能作为案件处理,黄营派出所和村里、乡里相关部门会帮助调解,如调解不了只有到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村里及乡矛调中心对原告和时某乙家土地纠纷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互不见面,互不相让,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涟公(黄)受案字[2016]638号《受案登记表》;2、2016年8月18日受案回执;3、2016年8月18日询问徐某笔录;4、2016年8月19日询问孙某笔录;5、2016年10月20日询问孙某笔录;6、2016年11月22日询问周某笔录;7、1994年黄营乡大飞村划分土地丈册;8、2017年2月9日黄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9、原告和时某乙家因土地发生纠纷的处警音视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2016年8月17日时芹的报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6、9是其在接处警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7大飞村划分土地底册无土地四至,不能反映原告和时某乙家土地使用情况;证据8属被告下属黄营派出所有关处警情况的陈述,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与时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情况;证据2有待进一步确定,效力暂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反映被毁损路面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妻子时芹打110报警,称原告家新铺设的水泥路被人毁坏,要求派人处理。被告下属黄营派出所当日受理并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处理。后黄营派出所民警调查相关证人徐某、孙某等人,认为原告家与其邻居时某乙家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便口头告知原告方,时芹所报警情不能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双方可以调解,如调解不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处理此案,但黄营派出所均没有给出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黄营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报警进行处警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包括对报警人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应合法、及时、客观、全面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黄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虽对开挖机的驾驶员徐某进行了询问,但对于联系徐某的“李”姓人员及徐某陈述的“挖路主家”是时某甲,并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是否是时某甲家雇人挖路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994年黄营乡大飞村划分土地丈册、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家和时某乙家宅基地纠纷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至于原告铺路涉及的土地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挖掘路面的行为是否不属于治安案件处理范围,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下属黄营派出所接警立案后并未全面履行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家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钱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