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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贾双友、张军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王振学,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双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彩。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宗元。法定代理人:刘某。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王振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双友、张军彩以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91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00元或者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亲属贾宏飞已经在*****××五六年之久,并且任公司销售经理,一直工作生活的地点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贾宏飞与妻子刘某结婚后一直生活在石家庄市,2014年2月儿子出生后便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生活,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石家庄市尹泰花园,因庭审中从贾宏飞的遗物中没有及时找到租房合同,致使一审庭审只提交了公司工作以及在公司居住生活的证明,租房合同未能及时提交,但贾宏飞在事故发生前在***工作、××了五六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贾宏飞的死亡补偿金,其子贾宗元自出生也××直随父母生活在****市,故其抚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生前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计算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比例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应该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贾宏飞及被扶养人贾宗元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按比例赔偿上诉人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取得55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其他人未进行答辩。原审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许,贾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到69公里+6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王振学驾驶的×××××号、×××××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贾宏飞、刘建龙当场死亡,贾彭志、刘建航、贾林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贾宏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学负次要责任,刘建龙、贾彭志、刘建航、贾林锋无责任。2016年3月2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6年3月6日贾宏飞火化。另查明,贾宏飞,1989年1月22日生,父亲贾双有,1956年9月26日生,母亲张军彩,1964年1月15日生,妻子刘某1986年7月15日生,儿子贾宗元,2014年12月29日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6月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贾宏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8011.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元,公估费2300元。另查王振学驾驶的×××××号、×××××号挂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为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振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贾宏飞服务处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0186元×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34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即8248元×17年÷2人=70108元;2、丧葬费2311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3、车损5801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有异议,认可3万元。根据贾宏飞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采纳被告3万元意见;5、公估费2300元;6、施救费1750元,以上两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9009.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建龙死亡并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33212.09元。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5797.21元×30%=106739.16元,因被告王振学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10673.9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606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0673.92元,应由被告王振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学辩称,超载交警大队已处罚,且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学驾驶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1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故被告王振学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77.33元。二、被告王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0673.92元。三、被告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承担3693元,被告王振学承担158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主购房合同、购房使用证、物业出具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收据、天然气费收据,证明贾宏飞一直在石家庄市居住。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刘彦红的手印;购房合同、购房使用证、刘彦红的身份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房屋不属于城镇范围物业中心出具的收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付款人是刘彦红,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人民币共计十八万元整(¥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振学应该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振学事发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振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进行赔偿并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王振学、被上诉人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77.33元”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人民币共计十八万元整(¥180000元)三、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0673.92元”四、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晋州市玉米格垫加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承担3693元,王振学承担1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贾双友、张军彩、刘某、贾宗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