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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袁明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袁明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2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潘志军。被执行人袁明春。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勇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袁明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袁明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袁明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明春有川A6***P大众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袁明春拥有川A6***P大众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