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国兴与胡绍法、胡菊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国兴,胡绍法,胡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137号原告:蒋国兴,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法,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菊卿,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蒋国兴与被告胡绍法、胡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胡绍法、胡菊卿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蒋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胡绍法、胡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蒋国兴请求依法判令胡绍法、胡菊卿归还蒋国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胡绍法与胡菊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胡绍法向蒋国兴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9日归还,胡绍法为此出具给蒋国兴借条一份,载明上述约定。后经蒋国兴多次催讨,胡绍法拒不归还,借款作为胡绍法、胡菊卿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绍法、胡菊卿未作答辩。蒋国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蒋国兴身份证复印件、胡绍法、胡菊卿个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9日胡绍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蒋国兴借到人民币70000元,到2015年1月9日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绍法与胡菊卿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蒋国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胡绍法、胡菊卿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蒋国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绍法向蒋国兴借款,并于2014年1月9日,向蒋国兴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70000元,约定2015年1月9日归还。胡绍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绍法、胡菊卿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蒋国兴与胡绍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胡绍法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国兴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胡菊卿、胡绍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菊卿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胡绍法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胡绍法、胡菊卿夫妻共同债务,胡菊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蒋国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胡绍法、胡菊卿归还蒋国兴借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绍法、胡菊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26元,由胡绍法、胡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