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阴申桦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周秋玲、无锡市江闽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申桦密封件有限公司,周秋玲,无锡市江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8369号申请执行人江阴申桦密封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08-X,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亚包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游家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秋玲,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无锡市江闽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9268-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务业公寓1号1268。法定代表人周秋玲。申请执行人江阴申桦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桦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秋玲、无锡市江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被执行人江闽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申桦公司代偿款9073523.7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850元、公告费690元,被执行人周秋玲对江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周秋玲、江闽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桦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秋玲、江闽公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扣划了周秋玲银行存款30160元,己收取本案申请执行费,周秋玲名下位于江阴市锡澄路1530号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除此外,末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周秋玲抵押在银行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伯军审判员 顾永刚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