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金才茂与董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茂,董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金才茂,董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金才茂,董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金才茂,董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83号原告:金才茂,男,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旭聪,男,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男,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汉江大道80-A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X。代表人:韩爱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才茂与被告董旭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被告董旭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共计128790.21元。被告董旭聪已赔偿16500元,尚欠112290.21元。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部分或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董旭聪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董旭聪驾驶鄂E×××××夏利牌轿车沿枝江市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枝江市江汉大道江汉加油站门前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金才茂驾驶的鄂E×××××豪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才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旭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才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才茂受伤后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顶部头皮撕裂伤;2.左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左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3.C3/4-C5/6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21.12)。2016年12月2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才茂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500元左右。被告董旭聪驾驶的王洪兵所有的夏利牌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旭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告董旭聪已给原告支付了1741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旭聪。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损失中的医疗费中自购用药有异议;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1000元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5年,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认定。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同时查明,被告董旭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董旭聪已支付原告费用1741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协议,共计核减非医保用药5146.8元。2017年4月12日,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金才茂为枝江市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1年10月,从2011年11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发放金额为10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金才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金才茂2016年7月6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原告金才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37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枝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旭聪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37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董旭聪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四张,均为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5413.1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品发票两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中医嘱均未载明需自购相关药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金才茂超过60周岁,已享受社保退休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实其还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投保了城镇社会保险,属于城镇职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16年×10%=43281.6元;4、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4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2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5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金才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231.7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7718.6元。对于核减的非医保用药5146.8元和鉴定费19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董旭聪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为(5146.8+1900)元×70%=4932.76元,原告金才茂需承担(5146.8+1900)×30%=2114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231.79-67718.6-1900-5146.8)×70%=23426.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才茂665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才茂23426.47元,合计89945.07元;二、被告董旭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才茂4932.76元,已支付17412元,原告金才茂应返还被告董旭聪12479.2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金才茂77465.83元,支付被告董旭聪12479.24元;四、驳回原告金才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金才茂负担125元,被告董旭聪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