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文有、张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有,张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有,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沈世荣,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现住龙陵县。上诉人李文有与被上诉人张凯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段继花存在合同、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追加案外人段继花为被告,但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原告放弃追加的权利,导致无法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能证明该义务由被告承担,但是判决结果并未完全履行,被告张凯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后被告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执行标的物无房屋产权相关手续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人段继花的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能实际占有原告建盖的房屋,单独让被告承担建盖该房屋所欠债务有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房款380271.5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龙民一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将段继花与张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建盖的房屋归张凯所有,因建该房屋所欠债务380271.58元由张凯偿还。2、合同的签订和建盖均发生在张凯和段继花同居期间,建盖的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诉人的建房款均有偿还义务,同居期间建该房屋的归属和债务清偿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后,张凯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给付义务。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身份是李文有,而原审判决的原告为李文友,难道是两个人?4、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和执行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是负责建盖房屋,没有办证义务,一审片面的认为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1、(2014)龙民一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2、该诉讼应当追加段继花为共同被告;综上,被上诉人张凯付款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文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凯向本院提交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执12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龙民一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上诉人李文有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依据另一个案件为依据,恰好说明了被上诉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凯与段继花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期间,2012年5月1日,段继花与李文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文有为段继花建设房屋一栋。2014年4月17日,经段继花与李文有结算并出具瑞丽市弄岛五分场《段继花》家建房欠款单据一份,确认总欠款为380271.58元。2015年1月12日,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共同建盖在瑞丽市××五分场的房屋一幢归张凯所有,因建盖房屋所欠债务380271.58元由张凯偿还。至今,该房屋未落户至张凯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有与段继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凯与段继花在建盖房屋过程中系同居关系,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龙陵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共同建盖在瑞丽市××五分场的房屋一幢归张凯所有,因建盖房屋所欠债务380271.58元由张凯偿还。被上诉人张凯没有提出异议,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应该按照生效判决载明的义务履行支付欠建房款380271.58元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李文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凯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房款,李文有有权利留置钥匙,房产证能否办理与李文有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张凯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文有建房欠款380271.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上诉人李文有负担1228元,由被上诉人张凯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被上诉人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田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