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徐佩红与曲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红,曲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844号原告徐佩红,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市政工程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伟(与原告徐佩红系夫妻关系),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退休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曲剑玉,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职业技术师范大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谢天林(与被告曲剑玉系夫妻关系),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天津西站退休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徐佩红诉被告曲剑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伟、被告曲剑玉的委托代理人谢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红诉称,我女儿刘旌姚系我外孙的合法抚养人,有和平区人民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个法律文书,目前就被告曲剑玉一家违法扣留我外孙,侵害抚养人合法权益一案还在执行中。2015年4月14日上午,我和丈夫到学校接孩子,被告及其丈夫阻止,并用水杯打我的丈夫案外人刘学伟,我们并未还手,然后报警。当天晚上7时许,我们一家三口与我女儿的同事朋友正在吃饭,被告曲剑玉带儿子谢文睿及亲戚来我家就我外孙被她家违法扣留,我们去学校接孩子而来我家大闹。我告诉她好好说话坐下,打架骂人出去,在我毫无防范的情况下她抓起我的左手、胳膊掐住就咬,并大喊我今天就睡这不走了,住你们家了,其儿子抓起茶几上的烟碟猛击自己头部撒泼,母子组合十分嚣张,被告曲剑玉咬住我手指、胳膊不放,被女儿同事拉开。过程中我并未还手,也没有辱骂被告。我方报警,友谊路派出所出警。事发后,我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外伤,经医学鉴定为咬伤“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曲剑玉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曲剑玉针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结果为确认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二审维持原判。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0元、鉴定费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发经过及对被告的处罚;2、门诊病历1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册、挂号条5张、门诊票据2张、处方笺2张、收据1张、照片1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被告曲剑玉辩称,2015年4月14日上午,案外人刘学伟与谢天林发生纠纷,双方受伤。当晚,被告到原告家里的目的是劝原告不要再去孩子学校闹事,原告往外推被告,掐住被告脖子,被告的两只手被原告和当场的一个案外人抓住,被告挣脱后抓伤原告的左臂,导致原告目前的伤情。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不认可;证据2,病历记载软组织挫伤、青肿,未记载有破口,医疗费票据中头孢地尼分散片为消炎药,并不必要,且剂量过大,对病历本真实性不认可;对多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相关标准,需咬破才能构成轻微伤,被告并未抓破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在天津市××友谊路中乒公寓××楼××701内,与原告因谢文睿和刘旌姚共同的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将徐佩红手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佩红左前臂咬伤,鉴定为轻微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979元。原告伤后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左前臂齿痕、青肿等,花费医疗费共计284.40元。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西公(友)行罚决字【2016】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被申请人曲剑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被告对该决定不认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0103行初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友)行罚决字【2016】56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津02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曾为姻亲关系,因(外)孙子的抚养问题素有纠纷,口角进而肢体接触。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咬伤,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与被告口角,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共计284.4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199.08元;2、伤情鉴定费,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共计979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68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剑玉赔偿原告徐佩红医疗费199.0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剑玉赔偿原告徐佩红鉴定费685.30元;三、驳回原告徐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佩红负担90元,被告曲剑玉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周锦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