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大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031号原告王大花,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君,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原告王大花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花诉称,2016年9月2日,张博驾驶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来福的豫Q×××××号车沿遂上公路行驶至遂平县××蒋庄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大花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与原告王大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7.8元、误工费12663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00元,原告方仅诉请120600元,多余损失原告王大花自愿放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大花自愿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张来福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查实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20分,张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蒋庄路口处时与王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大花受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王大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大花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第三腰椎椎体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大花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300元。王大花于1961年8月3日出生,王大花系农村户籍,王大花于2015年3月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明商务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王大花与其子蒋国旭在驻马店市美域美家小区居住。王大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大花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2017年3月10日,王大花伤情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王大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来福,事故发生时,张博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蒋庄路口处时与王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大花受伤。张博、王大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原告王大花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王大花自愿放弃。原告王大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300元认定。上述医疗费损失合计19300元,该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2、原告王大花红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4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1人)。3、原告王大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计款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4、原告王大花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2000元/月计算,误工期间共计189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12599.99元(2000元/月÷30天×189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以上(1-6)项合计129030.29元,该款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10000元。7、原告王大花的车辆损失600元,该款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负担600元。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大花损失共计12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花各种损失120600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王大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