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标太与艾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标太,艾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095号原告:徐标太,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道平,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徐标太诉被告艾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被告艾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标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艾道平辩称,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是按照4分利息计算,每个月支付4000元利息。20000元是租赁原告店铺的钱,并不是借款。后来原来未经其允许,把店门撬开,拖走了其200000元的货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标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艾道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3.短信聊天内容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聊天中承认欠原告120000元至今未还;4.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被告艾道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6000元利息;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房租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艾道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本人艾道平因做生意手头紧张,向徐标太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正,还款期限为半年。经双方同意借款人艾道平愿意每月付4000元利息给徐标太”。被告艾道平收到原告徐标太现金交付的100000元借款,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期6个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艾道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徐标太人民币贰万元正”。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徐标太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艾道平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道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徐标太要求被告艾道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的诉请。其中20000元本金,被告艾道平辩称不属于借款而是欠原告徐标太的房租,同时原告徐标太亦未就其借款主张提交20000元借款交付凭证,本案系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故对原告徐标太要求被告艾道平还款20000元的诉请,本案不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徐标太主张的利息诉请,被告艾道平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徐标太支付6000元利息,但其举证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在本案所诉借款发生时间之前,与一般交易习俗不符,违背常理逻辑,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艾道平应按照本金100000元支付未履行利息。关于原告徐标太要求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艾道平承担的诉请。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徐标太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标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徐标太承担740元、被告艾道平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