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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97号阚维斌、魏东玲诉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维斌,魏东玲,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阚维斌,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东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维斌(魏东玲之子),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维斌并作为上诉人魏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维斌、魏东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说阚维斌与魏东玲殴打张明,可事实是张明将阚维斌与魏东玲殴打在地,一审法院颠倒黑白。二、张明身为乘务员没有该车的准驾车型驾驶证,本案中张明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B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大型城市公交车车型,张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按全责处理,所以我不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张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依法对其处罚。三、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符,张明是K5582C的乘务员,并不是司机,对其误工费补偿应当按照乘务员标准,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四、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张明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元,张明并没有申诉其他损失费用,这个损失是指什么,还是一审法院私自添加的费用,还是为了和第一次的判决结果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还以公道。五、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比例不服,阚维斌与张明分别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魏东玲没有被处罚,至于处罚决定书从何而来还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一审判决赔偿比例差距甚大,明显不公平,按照公安局行政处罚,阚维斌与张明都是一样的责任。六、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魏东玲属于女性,张明将其击倒在地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明将魏东玲殴打,一审法院却说魏东玲殴打张明,有意偏袒张明,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明辩称,修车款应该给我赔,是上诉人造成的,我没有责任,我服从一审判决。我不应该赔偿他们钱,他们应该赔偿我。阚维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辽K145**号小客车驾驶员,运输线路是从灯塔经张台子到西马新生村终点。按运输管理所规定,2015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应该是原告的小客车运输的合法时间,在事发地被告抢占了原告合法时间。当原告同被告理论时,互相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使原告受伤住院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有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6,995.31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995.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魏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辽K145**号小客车的随乘人员,2015年3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当原告的小客行至张台子镇张台子村邮局门前,同被告驾驶的辽K558**司机张明相遇,张明违背行车规定时间,抢占了原告辽K145**号小客的运行时间发生口角,发生冲突,原告下车劝架又被被告张明打伤,住院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有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等12,444.04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444.04元;二、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我是受害者,我正常行驶,他在我车前站着不让我走,张台子没有时间,以前公司规定了时间原告不履行,现在已经没有具体的发车时间了。他用车把我车撞停,我没有下车,原告阚维斌用拳头砸我挡风玻璃,然后把我车门打开把我拽下车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原告魏东玲也来打我,她拽我兜子,然后用手打我,使我头部受伤了,我一挡她自己摔倒了。我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明休息2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259号、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阚维斌、魏东玲分别罚款500元。我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复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共计9,316.68元,应当由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阚维斌、魏东玲赔偿反诉原告张明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9,316.68元;二、二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11时9分30秒,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张台子村110号邮局门前,阚维斌驾驶的辽K145**号小客正常停在张明驾驶的辽K558**小客之前。9分41秒,阚维斌驾驶小客横在路中央阻止被告张明驾驶的小客正常超车。在一轿车车主与阚维斌交涉后,阚维斌向后倒了一下车,张明企图利用空隙超越阚维斌的小客车,由于宽度不够张明没有完成超车,两车只能并肩停车。致使张明驾驶的小客车不能行驶。10分34秒,阚维斌启动小客故意撞击张明小客车右前部致张明小客车轻微损坏。10分51秒,阚维斌下车到张明小客前用拳头砸了一下张明小客的挡风玻璃。10分54秒,阚维斌将张明小客驾驶室车门打开,用右手击打张明一下,张明从驾驶室跃下猛烈击打阚维斌数下,阚维斌与张明进行了撕扯。11分19秒,魏东玲在与张明理论的过程中,首先击打张明脸部一掌,张明一掌将魏东玲击倒。阚维斌、魏东玲、张明分别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另查:魏东玲于2015年3月10日13时45分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魏东玲共支付医疗费5,196.26元。阚维斌于2015年3月10日14时17分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出院休息两周。阚维斌共支付医疗费2,944.23元。张明于2015年3月10日15时11分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张明共计花费医疗费2,865.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张明辽K558**客车维修支出7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阚维斌、魏东玲系私营小客业主,对客运营运法规应有所了解,阚维斌认为张明抢占了自己的发车时间,本应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公交公司予以依法解决,但阚维斌先是故意将自己的小客车横在张明小客车之前,不让张明小客车通过,又故意撞击张明的小客车将张明的小客车别停,后故意用拳头砸张明小客车的挡风玻璃,将张明驾驶室车门打开用右手击打张明,随后张明对其进行了还击,双方互相厮打,最后阚维斌被打入路旁的沟内,随后,魏东玲见其子阚维斌被打即上前主动攻击张明,并被张明击倒,而公安机关依据调查的事实分别对三人均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本案的起因为双方因各自运营客车经营冲突而起,阚维斌、魏东玲认为张明经营的客车违反运营时间应当通过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其通过暴力途径解决是错误的,根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张明与阚维斌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做如下分配,阚维斌与魏东玲先后对张明进行殴打属于共同侵权,对张明损失的7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明的反击行为因以制止为目的但是其对阚维斌、魏东玲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阚维斌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魏东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计算标准为,阚维斌与张明均为营运客车司机,该二人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核算,魏东玲为随车乘务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魏东玲的损失为:医疗费5,196.2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876.40元、护理费1,534.0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06.74元。阚维斌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75.80元、护理费575.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995.31元。张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865.9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1.16元、误工费3,229.59元、修车费700元、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以上总计8,316.68元。张明要求的停运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张明应赔偿阚维斌损失为2,098.59元、赔偿魏东玲损失4,242.69元。阚维斌、魏东玲连带赔偿张明的损失6,237.51元。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阚维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98.59元。二、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东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42.69元。三、阚维斌、魏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及支出合计6,237.51元。四、驳回阚维斌、魏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阚维斌、魏东玲负担95元,由张明负担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阚维斌、魏东玲负担35元,张明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明主要系从事售票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责任比例差距大,与事实不符一节,因本次事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均受到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侵权的情况及行政处罚等综合考虑后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明的误工费应按照乘务员标准计算一节,因二审庭审中张明认可其主要从事售票工作,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故张明的误工费应为2,013.48元,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费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明各项损失合计应为7,100.57元,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共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各项损失共计5,325.43元。关于上诉人称张明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应予以处罚一节,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一节,车辆损失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阚维斌、魏东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上诉人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阚维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98.59元。二、被上诉人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魏东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42.69元。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即:四、驳回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及支出合计5,325.43元。四、驳回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负担95元,由被上诉人张明负担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负担28元,由被上诉人张明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阚维斌、魏东玲负担42元,由被上诉人张明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