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马泽刚、苏孝国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泽刚,苏孝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泽刚,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孝国,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再审申请人马泽刚因与被申请人苏孝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泽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年底在其父亲去世后发现了2002年6月14日惠民县李庄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213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并未组织质证。根据相关规定,该组证据属于新证据。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发现了2002年早于被申请人办理的两证一书。被申请人不具备使用土地资格,无法办理房产证。被申请人用复印件办理了房产证,涉嫌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房产证的办理本身就是个错误,所有人登记亦错误。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案件的事实和实质,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审理涉及整个土地、房屋建造真实过程来确认案件事实,不能仅仅依据错误的房产证登记信息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2002年6月14日惠民县李庄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213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中已经提交,原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给苏孝国颁发的惠字第4××号房权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者,不论2002年6月14日惠民县李庄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213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申请人持有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惠字第4××号房权证,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项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持有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惠字第4××号房权证,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二审应审理涉及整个土地、房屋建造等过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泽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