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泗洪县青阳镇戚庄工业园南宇塑管有限公司一仓库内,将自己承包土地上生产的1.9万余公斤水稻商品粮充当水稻种子销售给陆启凤等二十余人,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启凤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泽刚等人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农作物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