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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倪娟、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娟,XX,曹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娟,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6111308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211190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010931195。原审被告:曹小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倪娟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曹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伟、杨熙文,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065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倪娟偿还XX借款本金335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XX提供的证据认定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借款335000元,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段内,上诉人共计借了被上诉人335000元,没有其他借款,而对于此借款倪娟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同时对于2016年8月6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6日前,很明显不符合常理,由于一个月内发生了几次借款且时间较短,而对于最后一笔不符合常理的借款法院应仔细审查,并不能单纯以借条作为裁判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倪娟与曹小勇共同偿还335000元借款也是错误的,该笔借款倪娟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小勇并未提起上诉,即认可一审判决,认可债务为共同债务。曹小勇未作陈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娟、曹小勇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倪娟、曹小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倪娟陆续从XX处共计借款335000元,在约定到期后,经XX多次催要,倪娟、曹小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XX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娟、曹小勇系夫妻关系。倪娟于2016年7月25日向XX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7月28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7月27日向XX借款160000元,约定2016年8月4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8月5日向XX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3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8月6日向XX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8月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倪娟共向XX借款335000元,此四笔借款XX均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倪娟。四笔借款到期后,倪娟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倪娟欠XX借款本金335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倪娟给XX出具的借据,XX给倪娟通过银行打款的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倪娟、曹小勇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倪娟、曹小勇共同承担。XX要求倪娟、曹小勇共同偿还借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XX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倪娟、曹小勇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倪娟、曹小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335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6元,由倪娟、曹小勇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倪娟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偿还236075元,对于上述款项XX认可收到,但是提交了另外给倪娟转款的证据,共计263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XX所主张的335000元借款数额,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倪娟给XX出具的借据,XX给倪娟通过银行打款的凭证证实。倪娟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倪娟在二审中主张已经偿还23607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XX对于倪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款项已经收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倪娟所偿还的款项并不是本案所涉款项,而是XX所出借给倪娟的另外263000元的借款,并主张倪娟在偿还之后,已经将借条收回。倪娟对XX所提交的263000元的转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该263000元如系借款,XX应另行起诉,对倪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XX在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倪娟偿还的236075元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后,倪娟主张偿还了部分借款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现倪娟并没有证据证实XX所持有的335000元的借条,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倪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倪娟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与曹小勇的共同债务,曹小勇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是倪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小勇提供证据,但是曹小勇并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于倪娟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倪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倪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