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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彭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彭长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070号原告:张红梅,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爱国者诚信联盟运营专员、住北京市大兴区丽园B区********室。被告:彭长虹,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最初园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彭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彭长虹偿还我借款133225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彭长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号左右我租房子认识了彭长虹,当时他给我提供过房屋信息,同时我向他咨询了买房的事,但后来因为房屋价格问题没买成。2月5日,他以父亲生病等理由向我借款20000万,还要求我花钱帮他定了2张机票。4月29日左右,他说要在天津开冰激淋店和我合伙,之前的借款算我投资,我同意了还又投进去90000元,不久他说天津的店没开成了,他准备转投化妆品,说将我原来的投资投进化妆品项目,因为我不懂化妆品项目,就没同意继续投资,要求将原来的投资收回,彭长虹说原来的钱算借款给他,然后他过段时间还我,结果到6月15日左右,他又以差两万不能签订合同为由,央求我借他20000元,我就又借了他20000元,他承诺给我出具借条,但他又不出借条。后来和他联系,他又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也不回北京,还继续向我借款,我觉得不对劲,觉得他可能是在骗我,拒绝了他的借款请求之后就起诉了他。彭长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红梅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给彭长虹转账104300;2、微信转账记录2笔,证明转账给彭长虹6200元;3、银行转账记录2笔,证明转账给彭长虹20000元。4、订票交易单,证明给彭长虹订机票的花费2725元。张红梅的上述证据显示以上转账数额总计133225元。因彭长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长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张红梅提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给彭长虹转账的事实,彭长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并非借款的主张,因此对张红梅要求彭长虹偿还借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张红梅要求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彭长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梅借款133225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以133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2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260元),由彭长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琳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