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贵,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张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贵,男,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孟,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曲汇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孙村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张广鑫,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玉国,男,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玉贵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张玉亭和第三人张玉国在孙村春晓幼儿园门前与原告张玉贵发生争吵,后张玉亭和第三人张玉国欲离开,原告张玉贵跟随两人身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第三人张玉国推了原告张玉贵身体一下,让其不要跟随自己;张玉亭打了原告张玉贵身体一拳。后张浩和张军到达现场,对原告张玉贵进行殴打,期间,第三人张玉国和张玉亭对张浩、张浩进行了劝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向第三人张玉国作出了高新公(孙村)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玉贵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6]20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济南高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高新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高新分局、济南市政府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及法院确认的事实,被告高新分局对第三人张玉国作出的高新公(孙村)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20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殴打负有证据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其主张亦不成立,故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贵负担。上诉人张玉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殴打负有证据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其主张亦不成立,故依法应予以驳回,试问通过监控视频和复议机关认定:一是第三人张玉国抓住上诉人张玉贵衣领推搡致使张玉贵后退一步,张玉国未放开并持续18秒,张玉国将张玉贵推搡后退九步,从主客观足以说明张玉国对张玉贵具有很大的人身攻击性,符合殴打的主客观要件,这是不是殴打的证据?殴打证据的认定主导权在行政机关,随意性很强,伸张性很大。对本案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关键性证据,公安机关手写出警记录未能提交原审法院,上面有目击者郭洪义看到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并主动给出警民警留下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不调查不采纳,却称公安机关没有强制证人来作证的权力,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对郭洪义的证言难道不是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证据?基于以上两点,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判决:1、撤销(2016)鲁01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新分局辩称:经过调查查明,在本案第三人对上诉人有推搡的行为,推搡行为程度较轻,被推搡人在酒后的状态下并没有摔倒,没有明显的伤害后果。在其他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时第三人有明显的阻拦行为。通过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称,用手推上诉人是为了让第三人与张玉亭(第三人哥哥)分开,目的是让上诉人回家。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行为,故我局未认定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对于上诉人称我局未对郭洪义进行调查,在办案中,我局办案民警曲汇杰和沈祖良多次联系郭洪义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其明确表示不来作证,公安机关并没有强制证人来作证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南市政府辩称,其同意高新分局的意见,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和上诉人张玉贵都是族家兄弟,案发当时,上诉人和我大哥张玉亭发生冲突,我身为村主任去现场调解冲突。上诉人张玉贵当时喝酒喝多了,比较激动,他往前凑,我和我哥哥张玉亭就往南走,准备回家,但上诉人就跟了上来,我就推了他,让他们别再打了起来。我推上诉人的目的是想让他回家,不是想动手打他。当时有监控录像,是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该录像,在原审法庭中播放了。我是全力以赴拉架,没有打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从原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原审第三人在事发时对上诉人有推搡行为,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分析,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系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推搡行为,但未认定有殴打行为,并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济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高新分局,该局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2016年8月16日,济南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日依法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