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洪锦、陈泽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陈洪锦,陈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健,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人陈洪锦,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人陈泽,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住海门市。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健自诉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苏0684刑初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自诉人陈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听取上诉人陈健、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锦与自诉人陈健系兄弟,被告人陈泽系陈洪锦儿子。2016年2月18日,陈健请泥工将旧羊棚拆除,在陈洪锦的老宅厕所西边建新羊棚。当日下午,陈洪锦听说后与陈泽一起赶至现场。陈洪锦不允许泥工继续施工,并推倒了已建1米多高的墙头。泥工见状告知陈健,陈健到现场后与两被告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海门市三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平息纠纷,并通知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陈健当天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晚18时23分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早晨,陈健报警,民警到医院对陈健制作询问笔录。庭审中,陈健称纠纷当日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是因胸部疼痛,先去南通住处拿了医保卡再去医院诊疗的。住院治疗期间,陈健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好转后于同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31日,海门市三星派出所委托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健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该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认定陈健经CT检查示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8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作出后,海门市三星派出所民警对纠纷当时在场的证人聂某、龙某、卞某作了调查。经庭审核对并质证,陈健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582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03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病人费用结账明细、医药费发票等,证明陈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共用去诊疗费5582元。2.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陈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自诉人陈健在2016年2月19日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2月18日下午,经母亲同意,其在母亲家西边重建羊棚,哥哥陈洪锦一家三口过来把在建的羊棚推到。其过去理论,陈洪锦等人不分青红皂白就和其扭打在一起,陈泽先上来动手扭住了其,陈洪锦夫妻亦上来扭打其,其被扭倒在地,后他们就松手了,其一件6800元的羊皮茄克坏掉了,手机也掉碎了,然后其爬起来从车里拿出一根擀面杖,陈泽拿了一个榔头,其怕吃亏就扔了擀面杖,陈泽上来用榔头敲在其胸上。其没有动手,只是把哥哥和侄子的脸挠破了。民警让其去派出所,但其在半路的时候身体不舒服,就去看医生了。4.被告人陈洪锦在纠纷当日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报警的原因是其和儿子被陈健打了。当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听说老宅厕所化粪池上面被陈健建了违章建筑,就开车和儿子陈泽一起去现场,发现有两三个工人在化粪池上施工,厕所西山头上的墙被弄坏一个角,其就制止了工人,然后过去把违章建筑推倒。陈健见其推墙,就拿一把榔头朝其左边太阳穴位置敲了一下,陈泽上去面对面抱住陈健,其上去抢下榔头。陈健在被陈泽抱住时用手朝陈泽脸上抓了几下,之后两人分开。陈健随后从车里拿了一根铁棍,但没有动手。其报警后,警察就来了,并让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被告人陈泽在纠纷当日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父亲带其去老宅、并推倒陈健建的1米多高的墙后,陈健拿了一把榔头过来朝其父亲左边太阳穴位置打了一下,其过去面对面抱住陈健,被陈健抓伤脸,其和陈健分开后就报警的。6.未到庭证人聂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陈健的岳父是其妻子姨妈的女婿,是远亲。2016年2月18日下午,其在陈健家砌羊圈,快好时来了三个人,一上来他们就把羊圈的墙推倒了,具体谁推倒的没注意。其去叫陈健,陈健就和他们吵起来,然后对方的两男一女和陈健互相推搡、拉扯在一起,陈健被推倒在地,具体谁推的没看清,陈健倒地后,他们又对陈健拳打脚踢,后来旁边有人过来,两男一女没再动手。陈健爬起来回到自己老房子里,两个男的又追过去和陈健吵,并用拳头互殴,年轻的用榔头打陈健,两个男的把陈健打倒在地,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有人过来了,两个男的才没有再动手。陈健爬起来报警的,民警过来后,陈健就到医院去了,两个男的跟警察到派出所。7.未到庭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2016年2月18日老表聂某叫其到天补(即陈健处)做一天活,其同意的。上午泥工在拆旧的羊棚时,陈健父母在场,看得出他们是同意的。下午三点多新羊棚快盖好时,陈健的哥哥陈洪锦父子过来,陈洪锦责问泥工谁让这样盖的,随即推墙了,其就去喊陈健。陈健到现场后讲父母同意的,陈健兄弟俩就口角起来,双方火气都很大,陈洪锦的儿子也凶得很,双方紧到一起,突然打了起来,谁先动手的没看清。一会儿陈健被陈洪锦父子打倒在地,然后陈洪锦父子将陈健按在地上用脚踢,其在意陈洪锦的儿子脸上被抓伤有血,至于何时抓伤的没在意。陈健爬起来后他们又吵起来,其看见陈洪锦的儿子拿了把榔头,陈健拿了根棍子,一会儿警车过来了。8.未到庭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是陈洪锦和陈健的母亲。正月十一下午三四点钟,其在自家屋前碰到小儿子陈健,陈健说“老大要把我砌的羊棚推掉”,其没有理陈健。其心里很火,陈健没有和其说就把其旧羊棚拆掉。然后其看见陈健从泥工那边拿了一把榔头朝西去了,其跟过去,看见陈泽上去从后面抱住陈健不让他用榔头打人,陈洪锦就抢陈健手里的榔头,两人抢的时候,陈健手里的榔头正好碰到陈洪锦太阳穴的位置,这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碰到的。陈泽抱陈健时,陈健用手抓伤陈泽的脸,陈洪锦把榔头抢走后报警的。陈健回到他汽车边拿了棍子,陈洪锦说已报警,之后都没动手直到警察过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自诉人所受轻伤虽与其和两被告人相互扭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自诉人未和被告人商量建、拆羊棚之事,发生口角后也不持克制、忍让的态度,与两被告人互殴,在纠纷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上有相当的责任,且自诉人和两被告人对互殴的过程均不作如实的描述,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自诉人在纠纷后两个多小时才去医院治疗也有可疑之处,故依照现有证据,认定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自诉人陈健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采纳两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两被告人在纠纷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同样有相当责任,自诉人所受轻伤也与两被告人和自诉人相互扭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因证据不足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仍应根据两被告人的责任判令其赔偿自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自诉人也根据其责任自负相应损失。自诉人要求两被告人全额赔偿、两被告人认为自诉人之伤与其无关、拒不赔偿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洪锦、陈泽无罪。二、自诉人陈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三百零四元,由被告人陈洪锦、陈泽赔偿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五十二元,两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健上诉称:1、尽管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所受轻伤与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洪锦、陈泽的刑事责任。2、原判决未对其被损坏的皮衣、手机等作出处理,所判误工费100元/天明显偏低,且判令其承担一半比例的经济损失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陈洪锦、陈泽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辩解称,本案系由上诉人陈健强拆羊棚、建违章建筑引发,陈健有过错,其父子二人上前劝阻,虽有拉扯,但陈健的伤并不是其父子二人造成的。报警后,警察到场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陈健并未向警察提出受伤,其父子跟着警车去派出所,而陈健却中途失联,相隔几个小时后才去医院,因此陈健的伤与其父子二人无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应追究陈洪锦、陈泽的刑事责任。陈健的受伤不排除与陈洪锦、陈泽的扭打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洪锦、陈泽应对陈健的人身损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健本人对事情的起因、扩大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陈洪锦、陈泽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健请求追究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的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陈健指控陈洪锦、陈泽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本案中,陈健所举证据证明其肋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但该损伤是由陈洪锦或陈泽一人还是二人共同伤害所致、是由榔头打击形成还是扭打中形成、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或其他人导致陈健受伤等定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且陈健和陈洪锦、陈泽对相互扭打的过程均不作如实的描述,证人证言亦各执一词,聂某、龙某系陈健建羊棚所请的泥工,聂某与陈健有亲戚关系,而且二人证言在陈洪锦推倒墙后谁通知陈健到现场、陈洪锦妻子是否参与纠纷、陈泽是否用榔头打陈健等方面存有矛盾和不符合事实之处;证人卞某虽是陈健、陈洪锦的母亲,但与两儿子关系好差不同。且考虑到民警对三证人调查时,离纠纷发生相隔时间较长,因此三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均较低,不足采信。且陈健在警察到场处警,让双方到派出所协商,途中却失联,两个多小时后才去医院治疗也有可疑之处。因此,陈健指控陈洪锦、陈泽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故陈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洪锦、陈泽称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健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陈洪锦、陈泽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皮衣、手机及增加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证据虽未达到追究陈洪锦、陈泽的刑事责任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就民事赔偿请求而言,在卷证据能证明陈健与陈洪锦、陈泽因羊棚事情发生口角、扭打,陈健所受轻伤与其和陈洪锦、陈泽的相互扭打不能排除存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洪锦、陈泽对陈健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健在未与陈洪锦商量一致情形下,强行拆、建羊棚,发生口角后亦不克制、忍让引发互殴,在纠纷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上负有责任,依法应减轻陈洪锦、陈泽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由陈健与陈洪锦、陈泽各半负担并无不当。对陈健请求增加判赔误工费及皮衣、手机损坏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判决根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皮衣、手机损失并无不当。故陈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