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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玉新与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新,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15号原告丁玉新,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西。法定代表人:王增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增茂,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丁玉新与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王增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新诉称: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王增茂及杨型正、陈虎军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王增茂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且盖有公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增茂签字,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被告王增茂在2016年变更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时,只有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出资,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王增茂应当与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及利息(其中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7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3日起止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王增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借原告丁玉新现金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丁玉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贰分,每年年底清息,王增茂,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于2012年1月8日借原告丁玉新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丁玉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王增茂,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茂先后支付原告丁玉新利息1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丁玉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及利息(其中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7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3日起止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增茂的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5月20日核准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被告王增茂认缴出资额为605万元,实际出资5万元,尚有600万元未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王增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履行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玉新借款本金37万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3日起止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王增茂在欠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中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负担。被告济源市金博达化工有限公司、王增茂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