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丙前与张国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前,张国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641号原告:张丙前,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王胜,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国军,曾用名张国君,男,住太康县。原告张丙前诉被告张国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王胜、被告张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前诉称,原告系一建筑包工头,2015年7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建造房屋一栋,房屋建好后,被告又另外让原告为其院内打地坪,地坪面积17m×11m,地坪厚度10cm,地坪打好后,被告却不支付打地坪的施工钱和返还原告的电箱一个、切槽机一台。根据当时打地坪的市场行情,施工款为30元/㎡原告念及双方认识多年,现主张被告以25/㎡支付原告施工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87平方米地坪施工款共计4675元。被告张国军辩称,当时说的是建好房送地坪,有证人证实。地坪的地基是被告用挖掘机平整的,又是被告自己找打夯机打的,石子也是被告拉的,石子往搅拌机铲是被告找铲车铲的,地坪施工价格按农村是8元至10元,不存在25元至30元,如果被告要包给原告,被告不会找挖掘机、铲车、打夯机进行施工。地坪面积不是187平方米,东西宽有16.5米,南北长西头10米左右,东头有11米;当时说房屋价格时就说明了包括地坪在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农村建筑包工头,2015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三层整体现浇。一层为商品房,二三层为住宅套房,原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工具,包工不包料���建筑价格:每平方米240元,付款方式为:出地基被告支付原告10%,一层打顶结束支付15%,二层打顶结束支付15%,工程主体结束支付20%,外粉结束支付15%,内粉结束支付15%,交工后支付10%,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国军给付原告施工款47276元。被告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豫16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65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施工合同、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不包括房屋前面地��施工,而地坪确已实际施工,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地坪施工款,对于施工款单价原、被告也未约定,庭审中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5元计算,但未举证,被告庭审中称当地地坪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平方米10元。关于地坪面积,由于面积不规则,被告庭审中自认为东西宽有16.5米,南北长西头10米左右,东头有11米,面积可确定为173平方米,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地坪施工款为1730元。被告辩称当时说的是建好房送地坪,有证人证实,但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而地坪确已实际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地坪施工款17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