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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与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08号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住所地:天全县沿江路**号。经营者谢光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白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与被告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谢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供应气体,双方约定氧气28元/瓶,液化气110元/瓶,二氧化碳85元/瓶,氮气120元/瓶。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气体至2016年3月,被告共有气款128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气款128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登记卡、入库单。被告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财务人员张雅琴做了调查了解并形成笔录附卷存留。其称,根据原告已交付的票据,被告公司确欠有原告款128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气体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其长期向被告供应气体,双方约定氧气28元/瓶,液化气110元/瓶,二氧化碳85元/瓶,氮气120元/瓶。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氧气432瓶,液化气1瓶、二氧化碳3瓶,氮气3瓶,产生气款12821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登记卡、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气体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有12821元气体款未支付的事实,有发货登记卡、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全县氧气经营门市部气款12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四川省二郎山喇叭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