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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科学与李国连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科学,李国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143号申请人:陈科学,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李国连,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人陈科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国莲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存款100000元,担保人王凤珍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00000元,为申请人陈科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科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国连(身份证号:×××)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行存款(账号:×××)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二、冻结担保人王凤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00000元(卡号:×××)。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042元,由申请人陈科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