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唐西凡与杜耐、唐战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西凡,杜耐,唐战伟,韩改红,唐松伟,韩小娟,唐改凡,唐志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01号原告:唐西凡,女,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平,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耐,女,汉族,1938年7月27日出生,住登封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唐战伟,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韩改红,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唐松伟,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韩小娟,女,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唐改凡,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唐志凡,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唐西凡诉被告杜耐、唐战伟、韩改红、唐松伟、韩小娟、唐改凡、唐志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西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平、王德庆、被告杜耐、唐战伟、韩改红、唐松伟、韩小娟、唐改凡、唐志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七被告人怀疑原告占有被告杜耐财产为名,多次到原告家,以威胁、砸门、投石块等方式,对原告家进行滋扰,造成原告家门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16年10月22日,七被告到原告家滋生事端,原告不堪忍受而服毒自杀,后被送医院抢救。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战伟、唐松伟、唐改凡、唐志凡系兄妹关系,杜耐系其母亲。在其兄妹年幼时,其母亲将自家所有的几个银元交于原告保存,并交代待其他兄妹成年时再作分配。现原告独自将银元占为己有,经被告多次索要,原告拒不交出。到原告家是去索取银元,没有侵害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七被告人以其兄妹年幼时,其母亲将自家所有的几个银元交于原告保存,现原告独自将银元占为己有为由,多次到原告家索要银元,原告拒不交出银元,遂采取威胁、砸门、投石块等方式,对原告家进行滋扰,造成原告家门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报警、出警记录的即有20余次,经村委、派出所、镇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矛盾仍无法解除;2016年10月22日,七被告再次到原告家滋生事端时,原告服毒自杀,后被送医院抢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耐、唐战伟、唐松伟、唐改凡、唐志凡、韩改红、韩小娟以原告持有其母亲银元不予归还为由,多次到原告家中以索要银元为目的,对原告家实施砸门等方式,致使原告一家不能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出被告造成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耐、唐战伟、唐松伟、唐改凡、唐志凡、韩改红、韩小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海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令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