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任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任文光,赵欣意,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光,男,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欣意,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中段。负责人:曹宛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意,该公司法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文光、赵欣意、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任文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597.33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任文光、赵欣意、龙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任文光全部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不应支持任文光治疗陈旧性脑梗塞、××的医疗费。任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右股骨近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用于治疗脑梗塞的药应予以剔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以书面形式提交了《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书》,对任文光的用药合理性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为由,全部认可了任文光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一份证明就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文光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任文光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仅凭一份孤证不能认定任文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结合任文光的收入状况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任文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针对医疗费用问题: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时提出:应当扣除治疗脑神经用药。任文光认为,该费用不应当扣除。针对任文光在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正规发票,且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任文光于当日即2015年12月25日入住骨科,由于年龄较大,住院期间产生身体不适应,导致脑梗。在此之前,任文光脑梗从未复发过。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及一审开庭后从未以书面形式提交《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书》,任文光的代理人也在一审开庭后多次问及办案法官“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是否提交鉴定申请书”,回答都是否定的。2、一审认定任文光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合理合法。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任文光在城镇居住3年多,且有城镇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该交通事故任文光无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合理合法。赵欣意、龙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欣意垫支有16000元,要求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将这笔钱直接打给赵欣意。任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赵欣意、龙鹏公司赔偿:一、1、医疗费50719.33元;2、误工费300天×35元=10500元;3、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4、营养费100天×40元/天=4000元;5、伙补费32天×40元/天=1280元;6、交通费104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十级)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5191.33元,扣除已垫支的26000元,剩余7082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赵欣意、龙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9时30分,赵欣意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向北向南沿工农路行至事故地点靠边停车时,车辆有后部碰到任文光,造成任文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文光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段骨折;2、陈旧性脑梗塞;3、右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继续卧床6-8周,8周后逐渐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欣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文光无责任。2016年5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文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任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固定取出后续治疗约需10000元人民币;其术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00日。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系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赵欣意驾驶机动车未保持惯例车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任文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任文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任文光支出医疗费50719.33元,其中外购药670元,由于任文光未提供外购药清单及医嘱,因此外购药部分不予支持,故任文光的医疗费应为50049.33元;2、误工费,由于任文光已七十六周岁,该项费用不再支持;3、护理费,任文光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该项费用为120天×83元/天=9960元;4、营养费为100天×30元/天=3000元;5、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40元;7、残疾赔偿金,任文光受伤致十级伤残,年龄超过75岁,应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该项费用为25576元/年×5年×10%=1278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为任文光损失赔偿数额,共计82597.33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医疗费10000元,赵欣意垫支医疗费16000元,剩余56597.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任文光。四、为减少诉累,赵欣意先期垫支的16000元医疗费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赔偿赵欣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文光各项损失56597.33元。支付赵欣意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二、赵欣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文光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赵欣意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欣意驾驶豫R×××××号轿车靠边停车时,与行人任文光相撞,造成任文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任文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文光主张的医疗费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治疗脑神经用药部分,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派出所印章和民警的签字,能够证实任文光长期在南阳市居住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任文光的受伤情况,按5000元计算任文光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