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月芬与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芬,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592号原告:夏月芬,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东外二横天冶路,组织机构代码66794628-3。法定代表人:潘义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月芬与被告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世茂公司向夏月芬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要求世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世茂公司与夏庄居民组达成承建三产门面房的协议,当时世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义武和合伙张玉文说资金紧张,就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夏庄居民组夏庆生队长向居民组18户借分得的征地款。该借款一年期满后,潘义武又同出借人协商,继续将款项借给公司使用,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并于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夏月芬就其诉求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2015年4月9日,世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义武向夏月芬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世茂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分。3、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借款系2013年的公证借款演变而来,在公证书中明确注明潘义武与张玉文合伙建设夏庄组三产门面房,资金周转需要而委托夏庄组队长夏庆生向夏月芬等十八户借所分得的征地补偿款500多万元;4、打款记录,证明2013年夏庆生与潘义武签订公证借款协议后,同年12月6日,夏月芬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5万元到潘义武账户;5、通话记录,证明借款属实,并且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义武打电话催要借款。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茂公司为夏庄居民组承建三产门面房,因缺少资金,通过夏庄居民组队长夏庆生向夏月芬等18人借款。2013年12月5日,夏庆生代表夏月芬等人与潘义武、张玉文签订了公证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世茂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2月6日,夏月芬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5万元到潘义武账户。借款到期后,世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义武再次与夏月芬协商借款,夏月芬同意借款25万元给世茂公司,2015年4月9日,世茂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夏月芬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半,今借人潘义武,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4.9”。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世茂公司为了公司经营向夏月芬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夏月芬要求世茂公司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月芬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天长市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