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1454号原告:陈玉梅,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冬梅,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受理原告陈玉梅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急需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但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已不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居住,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无法接通,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存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彦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助理法官 王 婧书 记 员 李筱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