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海州与河南森苑林禄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连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州,河南森苑林禄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连臣,王法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482号原告:黄海州,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河南森苑林禄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被告:王连臣,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王法臣,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海州诉被告河南森苑林禄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连臣、被告王法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州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黄海州。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州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黄海州,黄海州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海州对被告河南森苑林禄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连臣、被告王法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20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