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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54号原告:宋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次女赵某乙,长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11年7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使得家庭整日处于矛盾之中,目前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述被告在微信上说过与原告好聚好散的话语及被告与原告曾发生过口头争执。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吵架,答辩人没有家庭暴力,也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赵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1年7月2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3日生育次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份原告带小女儿回其娘家生活,被告母亲去世后周年时原告曾回到被告家中,2017年春节时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中过年,2017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