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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代剑柱与被告黄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剑柱,黄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696号原告:代剑柱,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忠,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原告代剑柱与被告黄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剑柱的委托代理人秦蓓蓓、被告黄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金忠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要求被告黄金忠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金忠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其放弃要求被告黄金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以3%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还款2000元。被告黄金忠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000元,故借条载明借款为60000元,且在借款当天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2.不认可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代剑柱分别向被告黄金忠转账20000元、35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金忠向原告代剑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代剑柱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元)收款人黄金忠……”。审理中,双方认可被告黄金忠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代剑柱还款本金2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事先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5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5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本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000元。关于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期一个月,该借期内利息为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剑柱出具了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金忠未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剑柱返还借款530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代剑柱负担125元,被告黄金忠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