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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赫英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赫英辉,无锡朗贤汽车组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317号原告:陈晓燕,女,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1101被告:赫英辉,男,1976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无锡朗贤汽车组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1038452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鸿达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晓燕与被告赫英辉、第三人无锡朗贤汽车组件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燕、被告赫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其与赫英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赫英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其与赫英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其拥有朗贤公司的90%的股权,计出资金额45000000元,由赫英辉代位持有,成为名义股东。赫英辉按照其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在工商变更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同日朗贤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赫英辉和天津市和海科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其与赫英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赫英辉向其转让朗贤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格为45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其认为2013年6月17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赫英辉转让股权时其无须支付转让款。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45000000元,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0元。被告赫英辉辩称:其确实从未向朗贤公司出资,同意陈晓燕的请求。第三人朗贤公司述称:陈晓燕所称与事实相符,陈晓燕的股权确为赫英辉所代持,且实缴出资额为90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45000000元非陈晓燕与赫英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变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陈晓燕与赫英辉签订《股份代持协议》1份,约定陈晓燕将其实际拥有的朗贤公司的90%股份,委托赫英辉代为持有,赫英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陈晓燕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陈晓燕的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由陈晓燕实际享受股权收益。同日,朗贤公司注册成立,赫英辉持有朗贤公司90%的股权。2014年3月20日,陈晓燕与赫英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赫英辉将其持有的朗贤公司的90%股权以4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晓燕,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3月31日,陈晓燕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股份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约应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晓燕与赫英辉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陈晓燕作为隐名股东,系朗贤公司9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格为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双方其后也并无股权价款的实际支付,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该45000000元转让价格的约定系对于协议内容的重大误解,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陈晓燕请求判令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为0元,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陈晓燕与赫英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案件受理费266800元,减半收取133400元(此款已由陈晓燕预交),由陈晓燕与赫英辉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毕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