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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6号院3号楼115-13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942112。法定代表人:程鸿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男,1986年12月31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宁市城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6052J。法定代表人:陈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男,1970年12月17日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审被告:王海明,男,1963年12月25日生,住茫崖行政委员会。上诉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原审被告王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被上诉人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海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青28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再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判决此案。另,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德令哈市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没有任何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该费用判于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南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虽然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依据双方协议书,责任划分是法律认可的,该项目承包的受益人是上诉人,谁受益谁承担,2100540.1元只是追偿款,因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540.1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洋公司中标德令哈工业园供水有限公司的德令哈市工业园区供水管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水源地建设)工程后。2012年10月9日被告蓝图公司(甲方)与原告南洋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承接合作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承接项目工程的公司资质和印鉴,提供工程招标及报建所需的有关材料(含人员资质),协助甲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开具票据等手续;项目的具体实施由甲方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提供项目资金,风险自担,乙方不参与项目的施工,不承担项目风险;乙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因项目需要而必须使用乙方印鉴的,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影响项目进度;同时,为方便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专用章、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法人章各壹枚,用于合作项目使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该印鉴交还给乙方。甲方承诺该印鉴仅用于合作项目,若使用该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德令哈市设立专用账户,用于采购施工材料、支付工资、收取工程款等项目用途;该专用账户交由甲方独立管理,乙方不参与使用,并不妨碍甲方的正常使用和核算;因本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工程款等资产和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和行使;甲方联系人为被告王海明。落款处加盖蓝图公司印章,并有王海明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成立南洋公司青海分公司,并与蓝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双方责任、资金管理等内容。落款处加盖蓝图公司印章,并有王海明签字。另,分公司印章、印鉴、银行账号等均由蓝图公司管理。被告蓝图公司向原告南洋公司出具《项目承包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在承包施工德令哈清源净水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对所领用分公司财务印章、印鉴、银行账号及有关结算凭证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项目必须聘请专职项目经理报请甲方审批后全程主持工作,若此工程出现项目资金短缺,形成农民工工资、外购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应交税费拖欠、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以本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材料、设备、人员工资、协议及合同内容,不得显示南洋公司的名称,并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只涉及合同签订对象,与任何第三方无关。涉及材料款、工人工资拖欠,同意公司直接从未付工程款中扣付。如在项目经营管理中出现损害公司信誉的问题,导致公司不能在青海市场投标或被清出青海市场的,我保证主动恢复公司声誉并进行经济补偿,我对此负全面责任。落款处加盖蓝图公司印章,并有王海明签字。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南洋公司与易诗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合同纠纷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南洋公司2100540.1元,用于支付易诗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蓝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实质为蓝图公司借用南洋公司资质,以南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其《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南洋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及蓝图公司的承诺请求被告支付损失2100540.1元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王海明的行为系蓝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蓝图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南洋公司请求王海明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图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驳回南洋公司请求的意见,因蓝图公司借用南洋公司资质,以南洋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责任由蓝图公司承担,所产生的工程款等资产和权利均归蓝图公司所有和行使,故根据双方争议约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蓝图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00540.1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23600元由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图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南洋公司应向德令哈市清源净水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蓝图公司没有任何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白宝林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琰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