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寒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东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花,徐东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19号原告:周寒花,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良,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寒花与被告徐东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花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徐东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东良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东良驾驶机动车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和原告(周某某车辆乘坐人)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与被告徐东良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徐东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非机动车不允许载人,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非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不少于10%的责任,该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6时45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周寒花)沿竹亭路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亭路进松卫北路北约200米处横过竹亭路,逢被告徐东良驾驶牌号为沪CSXX**小型轿车沿竹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此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和周某某倒地受伤。同年10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被告徐东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205.94元(含救护车费5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33元)。2016年7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寒花之右股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2月至事发时与父亲周仕云居住在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就读于XXX学院。事发时,沪C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某某也就其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某某11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周某某137,084.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东良61,8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毕业证书、(2017)沪0117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徐东良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非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不少于10%的责任。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均予以记载,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事发前,沪CS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东良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9,205.94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时系在读学生,且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被告徐东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2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9,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259.94元的60%计97,955.96元;再由被告徐东良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60%计1,560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合计3,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寒花3,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寒花97,955.96元;三、被告徐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寒花3,0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0元,由原告周寒花负担205.50元(已付),由被告徐东良负担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