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陆志江、陆志军与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江,陆志军,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会,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318号原告:陆志江,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陆志海(系陆志江哥哥),男,汉族,1950年9月2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陆志军,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日本。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会,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法定代表人:马怀臣,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春,该村书记。被告:张英珍,女,汉族,1957年8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张英琴,女,满族,1960年6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树伟,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系王树伟表妹),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张吉贵,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陆志江、陆志军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门村村委会)、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海,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春,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张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发包方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陆志江、陆志海的土地是违法行为,应当视为无效;2.确认发包方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个人的行为无效;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将承包土地返还给陆志江、陆志海。事实与理由:陆志江、陆志军及其母亲萩野下(已故)三人在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均分得土地,旱田每人3.5亩,水田每人0.4亩,陆志江、陆志海家庭共有11.7亩承包田。陆志海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朴昌洽发生矛盾,朴昌洽强制收回了陆志江、陆志军家庭的11.7亩承包田,村委会将东山地2.6亩分给张英珍,分给张英琴5根垄1.7亩,分给王树伟5根垄1.7亩,将水田1.3亩分给张吉贵耕种,现村委会、小组及村民均认可陆志江、陆志军一家三口人在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均分得土地的事实。在本村农村土地确权时,陆志江、陆志军才被告知,要想要回承包地,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合同未到期并未经陆志江、陆志海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家的农村承包地收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关门村村委会辩称:2016年陆志江、陆志海已经起诉了,但是因为委托手续不全终止了。2017年又接到传票,与原村委会书记朴昌洽进行了解,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小组开会了,对死亡、出嫁的土地予以收回,但是对陆志江、陆志军家的土地情况,朴昌洽记不清楚了,是否收回土地都是由村小组决定的。第二轮承包土地的时候,发包给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土地并发放了经营权证书,不同意返还陆志江、陆志军的土地。如果陆志江、陆志军没有土地,也需要等到第三轮发包的时候予以考虑。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辩称:我们的承包地是村委会发包给我们的,我们已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受法律保护,不同意返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门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本案诉争土地分别承包给张英珍0.54垧(旱田),张英琴0.54垧(旱田),王树伟0.26垧(旱田),张吉贵0.30垧(水田0.12垧,旱田0.18垧)。并已向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是1995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30日。陆志江、陆志军未取得承包地。现陆志江、陆志军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陆志江、陆志海的土地行为违法,应当无效;2.确认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行为无效;3.请求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将承包土地返还给陆志江、陆志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英珍、张英琴、张吉贵、王树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珲春市英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对陆志江、陆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书,关门村村委会和张英珍、张英琴、张吉贵、王树伟均不认可,认为有些村民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珲春市英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系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管理部门,其已证明陆志江、陆志军未取得承包地,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陆志江、陆志军主张其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分得承包地,且被关门村委会强行收回,对该主张陆志江、陆志军负有举证责任。陆志江、陆志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珲春市英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陆志江、陆志军没有承包地,故陆志江、陆志军要求确认关门村委会收回陆志江、陆志海的土地违法,应当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陆志江、陆志海要求确认关门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的行为无效及要求张英珍、张英琴、王树伟、张吉贵返还承包土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志江、陆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志江、陆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立霞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