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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恢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端平、韩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端平,韩雄,魏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恢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端平,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韩雄,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魏晚文,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袁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韩雄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路XXX××室住房(产权证号:2-××5)一套,2017年4月14日买受人王婷(身份证号:)以50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住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韩雄所有的座落于宜春市XX路XXXXX栋XX室住房(产权证号:2-××5)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王婷(身份证号:)所有。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韩雄名下的座落于宜春市XX路XXXX栋XX室住房(产权证号:2-××5)的查封。三、买受人王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