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轿车沿着老榆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神童幼儿园门口附近时与左转弯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张某某驾车时静��血中乙醇含量为150.95毫克/100毫升,达醉酒阀值。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修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与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