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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喜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喜昌(绰号“菠萝啤”),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6月份起,被告人林喜昌帮助“阿明”(身份未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多名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约3500元人民币。其中林喜昌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10月29日在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敬老院门前贩卖毒品冰毒1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于2016年10月31日在博贺镇博贺开发区海边贩卖毒品冰毒100元给吸毒人员蔡某。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林喜昌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及驾驶的摩托车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4小包(净重11克)、麻果24粒(净重2.29克)、手机1部、吸管12条、打火机3个、锡纸2卷及毒资。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毒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及签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喜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3.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喜昌辩解,只是贩卖一次毒品给张某,还没有成功贩卖毒品给蔡某就被抓了。摩托车是向林燕借用的,车上的毒品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喜昌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部分,向吸毒人员贩卖部分。2016年8月27日、10月29日,被告人林喜昌在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敬老院门前先后贩卖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每次贩卖1小包100元。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在博贺镇博美村教练场附近村道抓获被告人林喜昌,缴获疑似白色固态冰毒24小包(净重11克)、红色粒状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24粒(净重2.29克)、毒资人民币650元及贩毒工具粤K×××××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B0XXXX73)1辆、三星牌手机1部以及吸毒工具锡纸2卷、打火机3个、吸管12条、黄色盒子1个。缴获的疑似毒品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缴获的粤K×××××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车辆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林喜昌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林喜昌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龙山派出所民警在博贺镇博美村教练场附近村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林喜昌抓获,同年11月5日立贩卖毒品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林喜昌对扣押物品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抓获林喜昌时从林喜昌身上搜查出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650元;在林喜昌驾驶的粤K×××××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B0XXXX73)储物箱里搜查出疑似白色固态毒品冰毒24小包、红色粒状麻果24粒、锡纸2卷、打火机3个、吸管12条、黄色盒子1个。林喜昌对上述扣押物品作了签认,签认手机、摩托车是贩毒工具。(4)秤量笔录、秤量照片。主要内容是:缴获的疑似白色固态冰毒24小包净重11克、红色粒状麻果24粒净重2.29克。(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是:①林喜昌的151××××8333号手机在2016年10月31日21时与张某使用的182XXXX1082号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10月31日18时至19时与139XXXX9644号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②林喜昌使用户名为石某豪的138XXXX2150号手机在2016年10月31日与蔡某使用的137XXXX5956号手机没有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林喜昌与张某、蔡某均是吸毒人员。2、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27日13时许、10月29日,我用182XXXX1082号手机拨打张某的151××××8333号手机,在博贺敬老院门口向“菠萝啤”购买两次冰毒,每次购买1小包100元。10月31日21时许,我再次拨打“菠萝啤”的151××××8333号手机,约定在博贺供电所附近购买冰毒,我到供电所门前时还没有遇到“菠萝啤”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菠萝啤”(林喜昌)。(2)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后,该男子给“菠萝啤”的151××××8333手机号码给我。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我用137XXXX5956号手机拨打“菠萝啤”手机,在博贺开发区海边向“菠萝啤”购买1小包100元冰毒。11月1日14时许,我用182XXXX1082号手机拨打“菠萝啤”的手机约定在开发区海边购买冰毒,我到海边还没有遇到“菠萝啤”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蔡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菠萝啤”(林喜昌)。3、被告人林喜昌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我接到一名吸毒人员的139XXXX9644号手机说要购买毒品,我驾驶粤K×××××号摩托车将毒品送到博美村教练场附近准备交给该名吸毒人员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和摩托车等。2016年6月17日开始,我经“阿旺”介绍认识“阿明”,“阿明”的手机是134XXXX7848号和178XXXX2712号。“阿明”提供冰毒和135XXXX2150号手机、粤K×××××号摩托车给我帮他贩卖毒品,每贩卖1小包冰毒可得15元利润,我受“阿明”指使多次在博贺镇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向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购买1小包100元,购买的时间和地点我忘记了。我的手机是151××××8333号和135XXXX2150号。林喜昌从照片中辨认出曾两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帮“阿明”贩卖两次冰毒,每次50元,都是送到博美村附近交易。4、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白色固态物质和红色态体物质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缴获被告人林喜昌毒品等的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博美村教练场村道。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喜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林喜昌向张某贩卖两次毒品,有证人张某的指证,被告人林喜昌在案中亦作了供认,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喜昌辩解只是贩卖一次毒品给张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指控被告人林喜昌帮助“阿明”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获利3500元。经查,被告人林喜昌在侦查阶段供述“阿明”提供毒品、摩托车等给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庭审中辩解摩托车是向“林燕”借的,车上的毒品不是其的。林喜昌供述前后不一。侦查机关没有查明“阿明”的身份,在“阿明”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仅凭林喜昌供认认定林喜昌帮助“阿明”贩卖毒品获利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指控被告人林喜昌于2016年10月31日贩卖毒品给蔡某。经查,证人蔡某陈述10月31日用137XXXX5956号手机拨打林喜昌的151××××8333号手机联系后,于当天向林喜昌购买了毒品。首先,在林喜昌的151××××8333号手机通话记录中没有与蔡某的通话记录,无法印证蔡某的陈述。其次,蔡某陈述11月1日用182XXXX1082号手机拨打林喜昌手机购买毒品,经核实该号码是张某的手机号码。再是,林喜昌没有供述向蔡某贩卖毒品。仅凭蔡某的陈述认定林喜昌向蔡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林喜昌此节辩解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喜昌向张某贩卖两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林喜昌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喜昌贩卖毒品,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3.29克,应认定是其贩卖的数量,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其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喜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喜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喜昌的毒资人民币650元、贩毒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锡纸、打火机、吸管、黄色盒子(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缴获的贩卖工具粤K×××××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